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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喻传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13号原告:安徽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徐慧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先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传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告喻传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先茹、吴松到庭参加诉讼、喻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港公司诉称:喻传芳系东方名景22栋xx业主,与中港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标准、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中港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港公司支付物业费5109.11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喻传芳向中港公司支付滞纳金510.9元。喻传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环东方名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环东方名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中港公司为中环东方名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每半年预收一次,缴纳时间为该半年第一个月上旬,小高层及高层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1元,以上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调整。喻传芳所购房屋建筑面积70.96平方米。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经贸发展局于2013年起批复中环东方名景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元,含公共能耗费。中港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喻传芳邮寄物业费催缴单。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单、服务价格登记证、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喻传芳作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实际享有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因此,中港公司要求喻传芳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具体物业管理费用根据喻传芳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前喻传芳实欠物业费5109.11元。对于中港公司主张的能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喻传芳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109.11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5元,合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喻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