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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3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和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清、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荣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蒲某某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7月8日生一女名蒲某甲,2000年5月10日生一子名蒲某乙,1995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经常闹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1年因感情不和曾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在亲属劝说下放弃离婚。这之后双方仍无法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请求判决离婚;蒲某甲由原告抚养,蒲某乙由被告抚养;现有财产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2012年在朱衣买房,交了定金80000元,后退给了原告。被告蒲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蒲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蒲某某出示了一条手机短信,拟证明2012年购房定金退给了原告。原告李某某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短信发送人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某与蒲某某1997年7月8日生一女名蒲某甲,199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0日生一子名蒲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