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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洧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东路某门窗制作店门口的一扇铝合金门和两个铝合金窗户盗走。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东环路某门窗制作大全店外的两个铝合金窗户盗走。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东环路某罗普斯金店门口的两扇罗普斯金门和三扇铝合金门盗走。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东路某罗普斯金门窗制作店后窗的两扇铝合金门和三个铝合金窗户盗走。2015年2月15日、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东环路某门窗店,将店主李某某放在店外的一个规格为0.7m×1.75m的铝合金单扇门、两扇规格为2m×0.8m的铝合金推拉窗户、一扇规格为2m×1.5m的铝合金隔断盗走。经鉴定,2015年2月期间,铝合金门窗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20元/平方米。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2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魏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撒某某、李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证字(2015)16号关于对铝合金门窗的价格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2)吴红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81.5元,因其曾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昌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