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世杰与陈洪伟、刘金田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世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厉永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洪伟,男,汉族。被告刘金田,男,汉族。原告李世杰与被告陈洪伟、刘金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杰及委托代理人厉永刚、被告陈洪伟、刘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杰诉称,2015年7月31日至8月2日,二被告引水灌溉期间,因疏于看护,导致水流漫至原告打瓜地,造成原告约10亩地的打瓜被水淹没而绝收,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洪伟、刘金田赔偿原告被淹打瓜损失1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调解说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打瓜地被水淹的事实,被淹是因为跑水,以及二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到8月2日期间先后在七一支地块浇地;2、浇水记录复印件三页,证实2015年7月31日到8月2日二被告在浇水的事实;3、照片四张,证实2015年8月中旬,原告代理人在原告的打瓜地拍摄的跑水痕迹和打瓜被水淹导致无法成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4、证人丁勇证言,证实原告的打瓜地被水淹过,如大渠被堵来不及抽水,水有可能漫过连接小渠的坝,淹到小渠里;5、证明原件一份,北屯新闻网的网页截图一份,证实原告被淹打瓜地面积是17.5亩,2015年一八二团打瓜的亩产是120公斤,每亩收入100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洪伟、刘金田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地里跑水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不认可,证明上无签字也未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网页截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陈洪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水渠高,被告的水渠低,而且原告的地在上游,被告浇水不可能淹到原告地里,原告自己2015年7月29日浇水时跑水把地淹了,被告浇水时没有跑水,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洪伟提供10张手机照片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当日拍摄,其中第三张拍摄大小渠道连接的坝,水位的痕迹在坝的三分之一处,证实被告浇水时不可能跑水到原告的小渠道。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已经事发很久不能反映当时情况,且原告在8月2日之后还浇过水,停水后将坝扒开,东西拿回家了,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刘金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理,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金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抽水用的小泵,抽水慢,水有可能从渠道漫出,被告用的大泵,抽水快,渠水还不够抽,因此不可能漫出去淹了原告的地。被告的地块在原告的下游并隔了一块地,比原告的地势低,所以被告没有往原告地里跑水,原告的地是凹槽地所以打瓜被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金田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杰与被告陈洪伟、刘金田均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八连农户,在七一支地块种植土地,使用同一渠道进行灌溉。原告李世杰的土地在上游,二被告的土地在下游。原告李世杰浇水时从渠道引水至东西走向的小渠,水顺小渠流入地头的蓄水池,然后用水泵抽水浇地,该蓄水池边有树林带,林带旁的土地地势低凹,易积水。根据八连副连长丁勇的记录,2015年7月29日5时至17时是原告李世杰在七一支进行灌溉,2015年7月31日16时至8月1日23时是陈洪伟在七一支进行灌溉,2015年8月1日22时至8月2日10时是刘金田在七一支进行灌溉。2015年8月2日晨9时左右,原告到七一支地块,发现自己地里被淹,即电话通知副连长丁勇。丁勇赶到后发现小渠有三处水冲过的痕迹,但不能确定何时产生的,小渠中无水,蓄水池中有少量水,地里潮湿但无水,林带旁的凹槽地里打瓜秧已经蔫萎。丁勇询问刘金田是否跑水,刘金田予以否认。2015年8月3日,一八二团司法所田希泉与八连连长熊保江、副连长丁勇因李世杰打瓜地被淹一事,到八连七一支地块进行调查。后连队与司法所多次联系陈洪伟、刘金田、李世杰进行调解,陈洪伟与刘金田均否认李世杰的打瓜被淹是因为其浇水导致渠道跑水,拒绝对李世杰进行赔偿,调解未果。另查明,八连七一支的农户轮换灌溉,曹占江的地块在李世杰地块的上游,也与原、被告使用同一渠道进行灌溉,2015年7月29日李世杰灌溉之后由曹占江灌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灌溉期间跑水导致原告打瓜地被淹,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浇水之后,有曹占江、陈洪伟、刘金田也使用渠道浇水,四人先后浇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地何时被淹,侵权人是谁。证人丁勇发现小渠有三处水冲过的痕迹,但是不能确定何时产生,不能证实原告庭审中所称的水从大渠道漫出导致其地被淹。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瓜地被淹是二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李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