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起诉称:李娜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2013-C-061号、2013-C-077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5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李娜用房权证东字第0990**号、0990**号住宅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一年到期,二次额度支用。借款发放后李娜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9日,拖欠利息60697.6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李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李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提交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95万元。2013年4月1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2013-C-061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并且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李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2013-C-061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37.7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抵押财产为房权证东字第0990**号住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95万元。2014年4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向李娜指定帐户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起息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2013年5月11日,李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提交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5月2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2013-C-077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并且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李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2013-C-077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02398元,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抵押财产为房权证东字第0990**号住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4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向李娜指定帐户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利率为起息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李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支付委托书、支付凭证、利息结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李娜先后两次订立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李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有权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要求李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本金95万元从2014年4月16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本金60万元从2014年4月17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但应当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娜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波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