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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鸿润(集团)股份有��公司、夏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鸿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吉国,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亳州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8060-0。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391863-X。法定代表人:夏吉国,董事长。被告:夏吉国。被告: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法定代表人:阮宜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徽鸿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吉国、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鸿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吉国、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回对被告安徽鸿润(集团)股份有��公司、夏吉国、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35元,减半收取96617.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 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