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吴纯钢与王成万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纯钢,吴纯钢以被执行人王成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成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479号申请执行人吴纯钢,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成万,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409,827.90元。申请执行人吴纯钢以被执行人王成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181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7.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设定抵押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以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房地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4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