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刘某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军。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刻意隐瞒其赌博、欺骗等陋习,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3日在湖南省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按照当地习俗在刘某军的家乡举办了婚礼,2009年4月22日婚生男孩刘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已达成了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赫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了离婚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本案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军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何某抚养至被告刘某军刑满释放,以后小孩的抚养由原、被告商量决定。如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小孩所有的生活、教育费由被告刘某军支付,生活费每月支付1500元。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未带小孩的一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刘某军刑满释放后支付原告何某婚前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资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