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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兵与杨正红、陈广杨、陈桂仙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杨正红,陈广杨,陈桂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周兵,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红,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陈广杨,男,1941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陈桂仙,女,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周兵与被告杨正红、陈广杨、陈桂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被告杨正红、陈广杨、陈桂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我是从事化肥农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广杨和陈桂仙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正红是陈广杨与陈桂仙的儿子。被告杨正红与陈广杨、陈桂仙一直共同生活。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杨正红代表全家多次向我处赊购化肥农药,用于经营葡萄。2014年被告共计向我赊购29450.00元的化肥农药款。当日,被告杨正红代表全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州城周兵农药肥料款29450.00元,大写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后三被告未向我支付任何农药肥料款,并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周兵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周兵支付农药肥料款2945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正红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周兵农药肥料款,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的字也是我签的,我认可欠周兵农药肥料款29450.00元,但是我现在因自身疾病,没有能力偿还。我赊购农药肥料是供自己使用,不应该要我父母承担。被告陈广杨辩称:这笔农药肥料款是我儿子杨正红欠下的,我没有用过这些农药肥料,我们已经分家,各自经营自己的土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我们没有还款义务。被告陈桂仙的答辩意见与陈广杨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周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2月21日欠款人为杨正红出具的欠条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杨正红欠原告周兵化肥农药款的事实;3、欠账单一份二页,拟证明被告杨正红欠原告周兵农药肥料款的事实。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姓名为杨正红、陈广杨的身份证各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主姓名为陈广杨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拟证明本方家庭成员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请求法院采纳。被告杨正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陈广杨、陈桂仙称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三被告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陈广杨与陈桂仙系夫妻关系,其子杨正红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10日间,共计向原告周兵赊欠价值29450.00元的农药肥料。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正红向原告周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州城周兵农药肥料款29450.00元,欠款人为杨正红,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获取收益的权利,买受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获得货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交付了货物,就享有获得货款的权利。原被告因农药化肥买卖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杨正红偿还2945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周兵诉请被告陈广杨、陈桂仙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属被告杨正红代表被告陈广杨、陈桂仙所欠下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广杨及陈桂仙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正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兵货款本金人民币294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杨正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