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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文福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059号罪犯王文福,男,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聊东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聊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已缴纳2000元)。2012年6月11日、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各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81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福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