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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丁章仁、丁常虎、丁常妹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丁章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章仁,丁常虎,丁常妹,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丁章根,丁常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行)初字第4号原告丁章仁,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丁常虎,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丁常妹,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号(芊岱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栋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章根,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龚向红(系被告丁章根妻子),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丁常凤,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丁章仁、丁常虎、丁常妹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丁章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丁常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章仁、丁常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人沈舟,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丁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章仁、丁常虎、丁常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人沈舟,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丁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章仁、丁常虎、丁常妹共同诉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012年12月1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丁章根作为户主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将位于赵巷镇崧泽村10组XXX号房屋进行动迁。原告丁章仁、丁常妹系该房屋的批复登记人,并且三原告的父母也系该房屋的登记人,现三原告的父母已经死亡,三原告应当作为继承人享有相关的继承权利,且被告丁章根也已在赵巷镇崧泽村5队审批存在宅基地房屋,根据我国土地法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不应只与被告丁章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且三原告系利害关系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之前对系争房屋作为传统房进行了公示,公示过程中,被告丁章根提出异议,经过会审,认定系争房屋应作为被告丁章根一人一户,所以最终与丁章根签订了协议。被告丁章根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被告父母共生养5个子女,原告丁常虎是老大,1981年父亲给他建房,房号为崧泽村XXX号,1989年父亲又帮他翻建了房屋,该XXX号房屋已于2000年左右动迁了。1984年父母又建造了被告本人及原告丁章仁(老二)的房屋,房号即系争的崧泽村XXX号。1998年父亲协助原告丁章仁另行建造了崧泽村XXX号房屋,也分家出去了,现崧泽村XXX号房屋也动迁了。另外被告本人还有两个姐姐即丁常妹、丁常凤出嫁了,系争崧泽村XXX号房屋内户口就被告丁章根一人(其中2001年左右因为结婚将户口迁出,2010年离婚后户口又迁回XXX号),所以系争房屋就是丁章根一人的,三原告说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丁常凤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丁文喜、高小女共生育5个子女,即本案原告丁章仁、丁常虎、丁常妹、被告丁章根、第三人丁常凤。丁文喜于2000年5月10日死亡,高小女于1992年5月31日死亡。2010年9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沪青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后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被告丁章根(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包括:乙方所有房屋座落在崧泽村XXX号,建筑面积330平方米,认定有效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经评估,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以及房屋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422,4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255,653元,支付搬家补助费3,600元,奖励费40,000元,水电补偿费4,500元,共计支付乙方726,180元。乙方另预定期房三套,双方还对搬迁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丁章根已领取全部补偿款,预定的三套期房分别座落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弄XX号XXXX室、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号XXX室、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号XXXX室,被告丁章根已于2015年4月取得上述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三原告于2015年5月以两被告签订协议违法应确认无效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如诉请。另查明:1980年,丁文喜、高小女与5个子女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同意建造七路头三间,棚舍两间。1989年,原告丁常虎作为户主与妻女及丁文喜、高小女共同申请将上述老屋翻建成崧泽村XXX号房屋(该房屋于7、8年前动迁)。1984年,丁文喜、高小女与本案原告丁章仁、丁常妹、被告丁章根另行共同申请建房,经审批,同意建造平房4间、棚舍2间,即本案系争崧泽村XXX号房屋。1998年,原告丁章仁作为户主与妻女及丁文喜出宅申请建房,经批准拆除其名下的两间住房(即原XXX号属于丁章仁的两间房屋,实际未拆除),建造三上三下房屋,该房屋建成后房号为崧泽村XXX号(该房屋与XXX号房屋同期动迁)。1998年2月被告丁章根与案外人龚向红结婚。2000年5月户口从崧泽村XXX号迁入女方家。2001年3月,被告丁章根的妻子龚向红作为户主与丁章根及儿子龚劼(龚向红与前夫所生)共同申请建房,房屋位于崧泽村X队XXX号。2009年12月丁章根与龚向红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X队XXX号房屋归龚向红和其儿子龚劼所有,丁章根自愿放弃,崧泽村XXX号房屋其中丁章根的产权份额,龚向红自愿放弃,归丁章根所有。龚向红自愿补偿丁章根10万元等。2010年5月14日,被告丁章根户口迁回崧泽村XXX号,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动迁时崧泽村XXX号房屋内户籍人口为丁章根一人。2015年1月,丁章根与龚向红复婚。再查明:丁常城即丁章仁,丁章富即丁常虎,丁常英与丁常妹为同一人,丁常根与丁章根为同一人,丁章凤即丁常凤。第三人丁常凤于1980年左右出嫁(于夫家享受动迁安置),原告丁常妹于1987年出嫁,1998年因土地征收,户籍转变为非农户籍。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三原告提供的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1984年10月)一份、青浦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龚向红户)一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支付崧泽村动迁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崧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赵巷派出所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复印件一份、崧泽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三份、沪公青赵查阅档案第249号、第322号、第198号派出所证明原件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青浦县农村集体社员造屋用地申请批复单两份、青浦县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批复单一份、青浦县农村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一份、沪青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复印件五份、支付动迁补偿费清单两份、崧泽村动迁农户奖励费过渡费汇总表一份、关于青浦新城1站大型社区规划范围内动迁农户面积认定标准一份;被告丁章根提供的青浦县农村居民建房申请批复单复印件四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两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三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丁章根户面积认定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并按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本案中,涉案房屋建房批复上申请人共有5人,包括丁文喜夫妇、原告丁常妹、丁章仁及被告丁章根,现丁文喜夫妇已死亡,丁章仁另行申请建房,丁常妹出嫁,被告丁章根虽然在与案外人龚向红结婚后曾共同申请建房,但2009年该两人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所建房屋归龚向红母子。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该房屋户籍证上记载的户主丁章根签订系争拆迁协议,签约主体适格。该协议约定了该户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无悖,应属合法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动迁口径,被告丁章根作为一人一户,多享受了60平方米的安置确认面积,本院认为,该节事实也是签约双方之合意,并不构成导致系争协议无效的后果。三原告如对具体的利益分配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三原告以系利害关系人、两被告签约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章仁、丁常虎、丁常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