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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国兴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兴,绰号细超,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丰顺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兴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国兴为了购买毒品吸食,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取的现金和财物共计人民币61636.86元。2015年4月25日15时,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杨国兴依法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杨国兴强行开车抗拒抓捕,并将民警张某丰碰倒致伤后逃离。具体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盗窃(一)2014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国兴窜至被害人王某莎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宝都旅馆501房的住处,进入房屋后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该笔记本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莎。(二)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国兴携带锡纸包裹的铁质钥匙,窜至被害人张某雁位于丰顺县汤坑镇石碑街金大花园B栋503号的住处,通过钥匙打开大门门锁后进入房屋,在卧室内盗得现金400元及女式金戒指一只、玉吊坠一个、玉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项链一条、银足镯一对、手提电脑包一个、移动U盘一个、鼠标一个、工行和农行的U盾各一个、光碟一张(上述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详,无法鉴定)。除现金及女式金戒指,其余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雁。(三)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国兴携带铁棍等工具窜至被害人曾某协位于丰顺县汤西镇双鹿村江伯公温氏鸡场西侧的住宅,使用铁棍撬开窗户后进入房屋,在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7000元,在二楼房间内盗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对。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2346.86元。二、妨害公务2015年4月25日15时许,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张某丰、袁某红、彭某超三人在丰顺县汤南镇隆烟村河堤路段对被告人杨国兴依法进行抓捕时,要求杨国兴停车检查,但杨国兴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强行开车抗拒抓捕,并将民警张某丰碰倒致伤后逃离。经鉴定,张某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6日,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国兴抓获归案,并对杨国兴持有的下列物品进行了扣押:本田牌小轿车一辆、手机一部、锡纸四包、手镯三只、皮包一个、帆布鞋一双、人字拖一双、身份证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张、钥匙模板七把、钥匙一串、电线一捆、电机七台。再查明,被告人杨国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丰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对被告人杨国兴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莎、曾某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雁的陈述,证人陈某瑶、蔡某菓、胡某明、林某光、黄某庭、罗某丽、袁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彭某超、冯某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情况说明三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国兴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杨国兴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兴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兴为吸毒而盗窃,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杨国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盗取的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锡纸四包、皮包一个、帆布鞋一双、人字拖一双、钥匙模板七把,予以没收销毁;其它扣押物品,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淑斌审 判 员  刘恩德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