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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绰号胖子)。被告人杨某某(小名军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乌拉泊火车站中国移动手机店,被告人杨某某在店外放风,陈某某用携带的钢筋撬开门锁,与被告人曹某某进入室内盗窃手机内存卡6个、OPPO手机4部及现金3000元,并将赃物变卖,经鉴定,赃物价值83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乌拉泊火车站中国移动手机店,被告人杨某某在手机店门口的马路上放风,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门锁,与被告人曹某某进入室内盗窃手机内存卡6个、OPPO手机4部及现金3000元,两人继续实施盗窃时,将在手机店内睡觉的被害人王某某惊醒,后陈某某带着盗窃所得的现金3000元及4部手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曹某某控制并报警。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34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讯问,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讯问中,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手机内存卡6个、OPPO手机2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剩余赃物变卖得款及盗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1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