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李金桂、李凤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李金桂,李凤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王立军,男,1986年5月15日生,满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金桂,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凤银,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车主,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负责人宣成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斌男,满族,1990年10月22日生,该公司法务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李金桂、李凤银、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李凤银、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起诉称,2015年8月2日12时10分,被告李金桂驾驶的蒙FRC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凤银)沿本市盖亚花园南门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铁西路由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佳卉(电动自行车乘员、与原告夫妻关系)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金桂负全部责任,车辆车主是被告李凤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现三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均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82.35元。被告李金桂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凤银答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合理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再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注明有手机损失,故对该手机维修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2时10分,被告李金桂驾驶蒙FR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浩特市南门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乌市铁西路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立军、孙佳卉(电动自行车乘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金桂负全部责任,王立军、孙佳卉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侧肢体外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82.35元。被告李金桂驾驶的蒙FRC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凤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2.35元、苹果手机维修费10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00元,共计3282.3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李金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军、孙佳卉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李凤银及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收据5张,金额为1382.35元;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凤银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对原告在2015年8月2日金额为327.00元和金额为351.00元的门诊检查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一天内重复做同一项检查,因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未申请医药费评估,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金额为900.00元的乌兰浩特市小胡二手电动车经销处的白条收据一枚和9张乌兰浩特市小胡二手电动车经销处的通用定额发票(金额总计为900.00元),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凤银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主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维修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且我公司核定的损失是500.00元,故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500.00元的损失。因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00元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乌兰浩特市新国杰通讯商行的手机维修费收据及通用定额发票10张(金额为1000.00元),证明其手机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凤银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注明有手机损失,故对该手机维修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手机损失的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凤银举证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蒙FR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金桂负全部责任,被告李金桂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金桂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凤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桂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3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00元,合计2282.3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二、被告李凤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金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钢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