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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青媛与刘金龙、刘志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媛,刘金龙,刘志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潘青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龙。被告刘志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原告潘青媛诉被告刘金龙、刘志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青媛委托代理人汪义华,被告刘金龙,被告刘志培委托代理人施涌涌,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刘金龙饮酒后驾驶被告刘志培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丰惠镇祝家庄驶往百官街道金渔湾小区,沿百官街道凤山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劳动路口时碰撞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心房颤动。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营养期为180日,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50642.78元、医疗辅助费用4955.19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0049元、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5225元、餐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759388.4元、误工费27301.18元、营养费3600元、生活障碍护理费386976元、交通费335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738511.55元。被告刘金龙已支付赔偿款9400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刘金龙、刘志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511.5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刘金龙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刘志培辩称,我方与刘金龙是丈人和女婿的关系,肇事车辆从2013年下半年起实际由刘金龙占有和使用,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刘金龙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刘金龙饮酒后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驶往百官街道金渔湾小区,沿百官街道凤山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劳动路口时,碰撞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潘青媛,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心房颤动、肺部感染。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营养期为180日,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448859.73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0049元、医疗辅助费用4955.19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759388.4元(40393元/年×20年×0.9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6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康复所需,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暂支持原告2015年7月28日后8年内的后续护理费用270883.2元(48372元/年×8年×0.7)。上述费用共计1552355.52元。另查明,浙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培,双方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龙已赔偿原告94000元。上述事实有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陪护协议书、陪护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金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志培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志培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6000元。因被告刘金龙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就餐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青媛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金龙赔偿原告潘青媛损失合计人民币1468355.52元,已赔偿94000元,尚应赔偿1374355.52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1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潘青媛负担2000元,被告刘金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