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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白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白XX驾驶陕JGS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乘车人张XX、苗XX、谢XX从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建材市场出发,向宝塔区姚店镇正阳招待所行驶。大约51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到宝塔区姚店镇前四十里铺村金凯顺驾校巷道内公路处,苗XX、谢XX下车前往正阳招待所取工程防腐材料,白XX和张XX在车上等候。苗XX、谢XX返回时,看见被害人甄XX一人在路边玩耍,再无他人看管。其二人上车后,白XX遂驾车起步行驶,因对车前甄XX动态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甄XX碾压通过,后其在不明知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甄XX受伤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5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事故认定,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甄XX监护人魏XX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GS3**号车所有人是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驾驶人员白XX,准驾车型为C1;案发后,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第三分公司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物质损失98万元,被告人白XX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XX、苗XX、谢XX、甄X、冯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白XX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查,被告人白XX驾驶陕JGS3**号车在宝塔区姚店镇前四十里铺村金凯顺驾校巷道内公路处将被害人甄XX撞倒,后在不明知情况下驾车离开案发现场,且有现场乘车人张XX、苗XX、谢XX的证言、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侦查实验记录等证据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劼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