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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李征,李哲,吴立民,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代表人:商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吴立民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91KM+900m时,与相对行驶至此处左转驶入逆行的被告李哲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哲受伤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李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征无责任。原告李征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2015年3月1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征伤残程度属捌级残。Ia值6%。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原告李征受伤住院期间由李瑞民护理。原告李征、护理人员李瑞民均系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129.45元计算。原告李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729.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5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误工费41970.96元,护理费8414.25元,司法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534.40元,共计402313.65元,其中含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80000元。被告吴立民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立民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立民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哲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哲受伤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李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征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李哲承担60%的事故责任,吴立民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吴立民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立民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李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立民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吴立民的雇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征造成捌级残,Ia值6%,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确定10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2313.65元的40%的90%计105232.91元,以上共计225232.91元,其中含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8307.45元。二、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2313.65元的40%的10%计11692.55元(已履行)。三、被告李哲赔偿原告李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2313.65元的60%计175388.19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642元,由被告李哲负担500元,由原告李征负担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哲过错较大,上诉人承保车辆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上诉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征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造成李征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交通事故4:6比例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是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征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司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并不违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征发生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等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