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李超华、黄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负责人:黄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欧江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干部。被告:李超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被告:黄胜月,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被告:李世普,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被告:吴玉霞,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被告:李杰华,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被告:王德仙,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被告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称:被告李超华于2011年4月2日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为李超华、李世普、李杰华三户联保贷款。在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10002450),三户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小组承诺书。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超华已还本金1036.39元,现该户贷款结欠本金48963.61元、利息0元,本息合计48963.61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超华偿还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8963.61元应付利息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1日,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李超华与黄胜月、李世普与吴玉霞、李杰华与王德仙是夫妻关系。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超华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与被告李世普、李杰华组成多户联保。证据4.《联保小组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超华、李世普、李杰华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被告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对被告李超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超华于2011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三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执行浮动利率;还款采用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的方式;与李世普、李杰华组成多户联保方式借款保证,被告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提供借款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超华在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在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被告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小组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五被告共同承诺对被告李超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将50000元借款转入到被告李超华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李超华仅偿还了本金1036.39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但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超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963.61元、利息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华借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50000元,由被告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联保小组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证据为凭,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超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超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上述各被告均在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为被告李超华的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华应偿还借款本金48963.61元及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二、被告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李超华、黄胜月、李世普、吴玉霞、李杰华、王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强代理审判员 张 喜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