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与宣威市桦都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晏祥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桦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利军,男。被告杨华玲,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桦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都公司)、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唐利军、杨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贇、晏祥倬,被告中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都公司、唐利军、杨华玲陈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桦都公司以采购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就借款利率、罚息及违约的相关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的程度进行了约定。被告中铭公司、唐利军、杨华玲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华都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被告桦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对收取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桦都公司偿还借款,桦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中铭公司代桦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73997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桦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桦都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三、被告中铭公司、唐利军、杨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铭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桦都公司未按期还款。中铭公司已代桦都公司偿还了借款195万元,下欠款项要求桦都公司予以偿还。被告桦都公司、唐利军、杨华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宣威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桦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唐利军、杨华玲身份证复印件、唐利军与杨华玲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桦都公司以采购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4、公证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中铭公司、唐利军、杨华玲为桦都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用款凭证、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款项800万元原告已支付桦都公司。6、贷款还款凭证1份、贷款还款回单3份,用以证明中铭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30代桦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20万元、20万元、60万元。7、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桦都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47062.5元、利息392912.3元。8、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87619.67元。经质证,被告中铭公司对中国银行宣威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桦都公司、唐利军、杨华玲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除中国银行宣威支行诉称的180万元外,中铭公司还于2014年9月17日代桦都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合计偿还19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中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桦都公司、唐利军、杨华玲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桦都公司、唐利军、杨华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被告中铭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桦都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桦都公司向中国银行宣威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以及结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经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云南中铭融资担保公司、唐利军、杨华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中国银行宣威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云南中铭融资担保公司、唐利军、杨华玲为桦都公司向中国银行宣威支行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依约将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支付给华都公司。借款到期后,桦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中铭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30代桦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80万元、20万元、20万元、60万元,合计人民币195万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桦都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宣威支行本金6347032.5元,利息392912.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桦都公司均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为实现债权,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7619.67元。审理中,因被告桦都公司、唐利军、杨华玲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桦都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金6347032.5元,利息392912.3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7619.67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因被告桦都公司违约而产生,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利军、杨华玲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利军、杨华玲与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桦都公司、唐利军、杨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桦都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金6347032.5元,利息392912.3元,合计人民币6769944.8(截止2015年6月17日),自2015年6月1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宣威市桦都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律师代理费87619.67元。三、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利军、杨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80元,由被告宣威市桦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