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柯红与卡依木拉提#U2022合孜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红,卡依木拉提·合孜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柯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千荔,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男,哈萨克族,成年人。原告柯红诉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红到庭,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在甚至更换电话号码,变更住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讼贵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利息:1496元,共计94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柯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所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来源合法,该证与原告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18日之前还清,每月支付360元的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之日形成了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作为借款人没有按期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支付借款8000元,经法庭核实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柯红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496元,合计9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949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卡依木拉提·合孜尔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吾拉勒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哈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