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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素君、上诉人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素君,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素君,女,1973年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沈阳市皇姑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秀云,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大庆,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辽宁同方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谢素君、上诉人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诚信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简称检测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谢素君、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徐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素君及委托代理人宋威,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秀云,被上诉人检测中心��委托代理人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素君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0月1日,谢素君的丈夫王志良被派遣单位沈阳市皇姑区保安服务公司(简称皇姑保安公司)委派到检测中心做保安工作。当时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后调整为每月2000元。皇姑保安公司每个月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王志良工资,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王志良每月平均工资为2978.80元,皇姑保安公司没有为王志良缴纳工伤、养老等保险费用,也没有与王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志良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全天24小时在检测中心单位看守、执勤。2014年4月18日,王志良在检测中心工作时间内,突然摔倒在地,被送到医大四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晚17时左右死亡。现谢素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志良与皇姑保安公司系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检测中心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王志良与检测中心系劳务派遣用工法律关系,诉讼费用由皇姑保安公司、检测中心负担。皇姑保安公司辩称,王志良与沈阳凯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凯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有王志良的本人签名,有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时间及工资标准;皇姑保安公司与凯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皇姑保安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王志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素君要求认定皇姑保安公司与王志良是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王志良生前是沈阳长桥胶带总厂,出事地点是在检测中心,皇姑保安公司并不是该事件的实际负责人,劳动合同书中有王志良的本人签字,如有异议谢素君可以申请鉴定。检测中心辩称,检测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与皇姑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外包协议,根据该协议,检测中心将保安服务的业务以外包形式包给皇姑保安公司,由皇姑保安公司提供相应的人员全权提供服务,检测中心与王志良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检测中心属于业务外包,所针对的合同对方是皇姑保安公司,而不是王志良个人,2014年皇姑保安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王志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由于生病原因导致死亡,对于工伤认定及劳动关系应当由皇姑保安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王志良与谢素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检测中心与皇姑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业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皇姑保安公司(乙方)向检测中心(甲方)提供保安服务,并约定“乙方保证甲方单位24小时均有保安人员执勤,但具体执勤人员及执勤方案由乙方自行制定。乙方应对其提供服务的保��人员严格管理,制定完善的规章及考核处罚规定,并严格检查考核,以确保安保服务质量。”等内容。检测中心向皇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人员费用,自2013年11月起,王志良在检测中心从事保安工作,每月由李苗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王志良支付工资,李苗艺系皇姑保安公司职工。皇姑保安公司曾向检测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王志良同志系我公司招聘,派驻到甲方检测中心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2014年4月18日,王志良在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左右死亡。皇姑保安公司称,凯嘉公司将王志良派遣至该单位工作,并提供王志良与凯嘉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其向凯嘉公司支付派遣费用的银行转帐单。同时谢素君对于劳动合同上王志良的签字有异议。另查明,谢素君于2014年7月21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谢素君的申请事项不在仲裁范围内,作出(2014)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谢素君申请,该院先后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和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上王志良的笔迹进行鉴定,以上鉴定部门均因比对样本不足等原因,未能提供明确鉴定意见而退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皇姑保安公司、检测中心之间签订保安服务义务外包协议规定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关于用工单位义务的规定,因此皇姑保安公司、检测中心之间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王志良工资发放情况,该院认为王志良与皇姑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良与沈阳市皇姑区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谢素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宣判后,谢素君、诚信保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谢素君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诚信保安公司、检测中心负担。当庭增加上诉请求:如果法院不认定本案劳动派遣关系,则请法院认定用工单位检测中心为用人单位,与王志良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诚信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王志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诚信保安公司辩称,谢素君提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诚信保安公司与谢素君的丈夫王志良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一���中诚信保安公司已提交了王志良与凯嘉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他工资的是锦州良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良友公司)的职工李苗艺,因此王志良与良友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王志良与诚信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检测中心辩称,检测中心与诚信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务的外包承揽协议,从合同名称上看该协议属于劳务外包的承揽协议,而不适用于劳务派遣协议,从合同内容、标的、结算方式看,可以证明该合同的标的是对于保安服务的事,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劳动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形式,在合同内容中关于劳动者的主体是保安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劳动者的管理主体是区分劳务外包协议与劳务派遣协议的重要特征,因此,同意原审判决,检测中心与王志良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关系。对于谢素君当庭提出的追加上诉请求,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了一审诉请,因此不应予以支持。从实际上看,诚信保安公司与谢素君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如果判检测中心与王志良有劳动关系,违背了法律规定。诚信保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谢素君的起诉。诉讼费由谢素君承担。王志良与凯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王志良又与良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8月起到王志良去世之间的工资一直由良友公司发放,李苗艺为良友公司员工。王志良与诚信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谢素君辩称,王志良与良友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只有查清劳动合同真伪才能确定本案的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诚信保安公司和凯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工资的支付单位和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是同一人的时候,法院应当认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因为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检测中心辩称,诚信保安公司上诉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经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沈阳市皇姑区保安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二审认为,诚信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王志良与良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良友公司为王志良支付工资,王志良与良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对王志良的工资发放单位及劳动关系的确定应进一步查清,故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谢素君10元,退回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10元。审 判 长  孟雷代理审判员  钟洁代理审判员  徐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睿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