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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G×××××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寿光市稻田镇利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丰路与长江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禹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