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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孙正云诉武兰银、侯军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云,武兰银,侯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孙正云。被告武兰银。被告侯军华。原告孙正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两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以发展业务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给付方式,并约定被告武兰银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2011年9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天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武兰银、侯军华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34176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正云及被告侯军华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武兰银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孙正云借款70000元(该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9月25日再次借款26000元。借款时,被告武兰银虚构其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孙正云收存,作为还款的保证;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限内,被告武兰银未归还借款,且离开其住所地后下落不明。综上所述,被告武兰银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正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依法退还原告孙正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应飞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