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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胡某,农民。被执行人孙某,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书主文裁明:“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胡某甲(2001年8月4日生)、次女胡某乙(2003年9月7日生)、三女胡某丙(2005年11月22日生)、长子胡某丁(2008年3月16日生)均由原告胡某抚养。三、被告孙某应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共计15579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每年支付由原告胡某抚养的四名婚生子女抚养费17310元。被告孙某将抚养费汇至原告胡某银行账户中即视为实际履行。四、被告孙某享有对原告胡某抚养的四名婚生子女的探视权,具体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胡某以被执行人孙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0266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