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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吉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曾用名沈惠,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在金湖县黎城镇同仁巷11-2号莫某家,采用用事前配好的钥匙开门锁的手段,窃得莫某家“联想牌”旭日C466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75元。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陈述,证人高某、周某、吉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来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