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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朱某(曾用名朱显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7年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恋爱期间,我就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常常为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殴打我,我欲分手,但因年龄小,经不住被告的再三道歉,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借故殴打我,而且将门锁住不让我进家门,无奈我于2003年11月外出打工,以求安静地生活,十二年来,我从不敢回家,两人之间更无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长期打闹未培养出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另外,我与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至小孩十八周岁。被告张某甲辩称,1997年秋,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诉称其他内容均不属实,我们当时的感情比较好,是从2002年10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农历2003年11月,原告朱某与他人离家出走,从这以后我们分居至今,已有十二年时间,原告与我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关心小孩。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与共同债权我都不知道,2002年、2003年我们一起开商店,都是原告在经手。我同意离婚,但要满足以下条件:1、小孩随我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其离家出走至小孩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计20万元。2、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7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农历2003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李庙镇老君店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唯一依据,不得附条件。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已有12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婚生子张某乙多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提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被告朱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从2015年11月起至张某乙18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全应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