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冯娜”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满足被告以下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第一,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二,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分担;第三,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娜”,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床垫一张、挂衣橱一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理石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张振叶3200元;被告陈述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付廷浩小麦1400斤、欠冯金伟1043.70元。原、被告对其所陈述的婚后共同债务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张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冯某离婚,2014年10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2014)临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恩爱、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归其所有的部分。原、被告婚生女“冯娜”现跟随被告生活,其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冯娜”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婚生女“冯娜”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生女“冯娜”跟随被告冯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支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直至“冯娜”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原告张某有探望婚生女“冯娜”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