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平义与陈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平义,陈书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白平义,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怀亮,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陈书彦,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底偿还15万元,余款于2015年还请。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实际是二人合伙在郑州承包工程,后因赔钱即将散伙儿,被告在双方未算合伙账且醉酒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意识不清,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而且,借条显示剩余的300000元于2015年还清,未过履行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平义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因现无能力归还,我保证今年底先还壹拾伍万元,剩余部分明年还清。2014.9.21陈书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偿还借款15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5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对于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15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于第二期应还款300000元,由于被告称双方未算合伙账且醉酒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意识不清,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偿还欠款450000元。即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对第二期应还款300000元构成预期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四十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亚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