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社桥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某,女,27岁。被告郭某某,男,29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无家庭责任观念,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承认以前的错误,愿意改正。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9日育一女郭某一,于2013年5月11日育一女郭某二。婚后原告王某某与女儿在郑州生活,被告郭某某在广州务工,2015年春节后双方均在郑州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和好意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克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