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俊,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俊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邓俊到抚州市临川区南湖路菜场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菜场门口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车架号176321502500336,电机号60V800WMZ150308029)推走。邓俊找其朋友帮忙搭线未果后,将车推骑至学府路临川四中门口时被黄某乙的哥哥黄某甲、丈夫花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的绿佳电动车价值2367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辩认笔录;4、证人花某、黄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邓俊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邓俊到抚州市临川区南湖路菜场门口,见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菜场门口的一辆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型号:LJ60800TD103Z,车架号176321502500336,电机号60V800WMZ150308029)未上地锁和龙头锁,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这辆电动车推走。被告人邓俊自己搭线发动电动车未果后,找其朋友帮忙搭线也没有成功。之后被告人邓俊及其朋友将车推骑至学府路临川四中门口时被黄某乙的哥哥黄某甲、丈夫花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的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7元。另查明,被告人邓俊2012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11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六水桥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抚州市学府路临川四中大门口的马路上抓获一个疑似骑其被盗电动车的男子。该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将涉嫌盗窃的男子邓俊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邓俊对其当天上午10时许在抚州南湖路菜市场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一事供认不讳。(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11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六水桥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抚州市学府路临川四中大门口的马路上抓获一个疑似骑其被盗电动车的男子。该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将涉嫌盗窃的男子邓俊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邓俊对其当天上午10时许在抚州南湖路菜市场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一事供认不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邓俊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临公(六)扣字(2015)0211号扣押决定书:2015年6月17日办案民警从邓俊处扣押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型号:LJ60800TD103Z,车架号176321502500336,电机号60V800WMZ150308029),并于6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4)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17日11时15分许六水桥派出所民警在抚州市临川四中门口抓获邓俊,并扣押其盗窃来的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扣押物品照片由被告人邓俊签名捺印。(5)涉案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保修凭证证实:保修凭证:2015年1月24日许某购买黑色新本田电动车;出厂合格证:绿佳电动车,型号:LJ60800TD103Z,车架号176321502500336,电机号60V800WMZ150308029。(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2012)临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10日,邓俊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情况说明证实:经六水桥派出所民警多方查找,未发现外号叫“亮亮”的男子。2.鉴定意见(1)绿佳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扣除前、后轮中轴轴承、前后轮胎有磨损摆动折旧费外,被盗绿佳两轮电动车其他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被盗绿佳两轮电动车计算价值为2367元。3.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辨认出7号男子(邓俊)是6月17日其在四中大门口马路上抓获的涉嫌盗窃其电动车的男子,花某辨认出5号男子(邓俊)是6月17日其在临川四中大门口抓获的��嫌盗窃黄某甲电动车的男子。4.证人证言(1)花某的证言证实:6月17日早上9点半左右,他老婆黄某乙骑电动车到南湖路菜市场买菜。当时她将车放在菜市场门口,买完菜出来就发现电动车被盗,她到西大街派出所报案。为了解情况,他和内兄黄某甲骑电动车准备到派出所看下。当他们骑到学府路人民公园处时,黄某甲看到前面不远处有两个男子并排骑电动车,其中一男子骑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很像他老婆黄某乙被盗的电动车,因为该男子骑的电动车左反镜缠了一圈透明胶布与他们被盗电动车相同。他们在后面追这两个男子,一直追到四中大门口马路,学生考完试阻了路,两个男子骑得慢,他和黄某甲抓住骑绿佳牌电动车的男子,另一男子就骑车走了。群众听说抓到小偷就有人出手打了男子几下,后派出所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被盗电动车是黑色绿佳牌,左反镜缠了一圈透明胶布。电动车是黄某甲家的,车架号和电机号他不清楚。(2)黄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17日早上9点半左右,他妹妹黄某乙骑电动车到南湖路菜市场买菜,当时她将车放在菜市场门口,等买完菜出来就发现电动车被盗,他妹妹到派出所报案。当时他听说车子被盗,和几个亲戚找他妹妹看下情况。当他骑电动车到学府路羊城广场位置时快到西门口十字路口红绿灯有两个男子并排骑电动车往四中方向骑,他在后面追看是否有他的车子,追到四中前面马路时看到其中一男子骑的绿佳牌电动车左边反镜和被盗电动车一样缠了透明胶布。这时很多人过马路,对方骑得慢,他顺势将两男子拦下来并抓住骑绿佳电动车的男子,说“你怎么把我车子偷骑到这里来了”。对方准备逃跑,他和几个亲戚一起将该男子抓住,另一男子趁乱逃走,后派出所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被盗电动车是黑色绿佳牌,2015年1月24日花2700元购买的,车架号176321502500336,电机号60V800WMZ150308029,车上有一个打气筒和挂锁。5.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20分,她骑电动车到南湖路菜市场买菜,将电动车停放在菜市场门口。过了40分钟左右,她买好菜从菜场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然后她就打电话给她丈夫和哥哥告诉电动车被盗。她到西大街派出所报案,没有做完笔录她老公就打电话说电动车找到了,叫她到六水桥派出所来。被盗车子是黑色绿佳牌,车架号176321502500336,电机号60V800WMZ150308029。被盗电动车是她哥哥黄某甲老婆的姐夫许某的,是2015年1月24日买的,花了2700元。许某常年在外打工,电动车就给了她哥哥黄某甲,所以他们没有提到许某,说电动车是黄某甲的。她这次是借车子买菜后被盗。买车时没有开发票,只开了一个保修凭证,上面有买车人的姓名。6.被告人邓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他骑摩托车在街上打摩的,骑到南湖路菜市场门口时,发现有一辆比较新的黑色电动车停在菜市场旁边的一个报亭旁边。他见这车没有上地锁比较好偷,就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旁边,试着推这辆电动车,刚好这车子连龙头也没有锁,他顺势把车子推走。推到抚州长途汽车站后门一块菜地上,他搭线看能否发动电动车,但没有成功。他把这车锁上,人就离开。他骑自己摩托车到学府路临川一建宿舍院子,碰到朋友亮亮。他带亮亮到之前停放电动车的地方,亮亮搭线也没有成功。之后他骑这辆电动车,亮亮在后面用脚推,就这样一路骑骑停停,到四中大门口马路时,好多学生过马路,他骑行很慢,后面有人喊“不要走,车子是我的”,有三人抓住了他。���亮看到这种情况就骑车自己走了,他被带到派出所。他偷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车是黑色绿佳牌,车架号176321502500336,电机号60V800WMZ150308029,有九成新。他偷电动车是因为缺钱,想偷去换钱用。因为他平时靠打摩的生活,当天他在外打摩的经过南湖路菜市场时刚好看到这辆电动车没有上地锁比较好偷,所以他就去推,刚好车子连龙头也没有锁,所以他就顺势把车子推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俊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