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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5)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伟与杨某富(在逃)商量一起扒窃,当日19时许,两人从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建材城处上车乘坐县城公交1路客车(贵CU6x**),上车后两人便伺机作案,当车辆行至东皇镇桂花路公交车停靠时,袁伟将宾某裤包内现金扒走,并随即交给杨某富,受害人宾某发现自己的480元现金被扒窃后,当���抓住可疑人袁伟,同伙杨某富趁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伟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袁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