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双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志洪与孙文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双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志洪,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翠萍,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孙文军,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杨志洪诉被告孙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志洪的委托代理人安锡文,被告孙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告常年在国内雇佣一些工人去俄罗斯为其承包的一些建筑工程作劳务工作,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带原告去俄罗斯做工,工作内容为开车买菜、工地管理等,月薪5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指挥吊砖的塔吊时,不慎将原告从建筑工地二楼脚手架上撞至地面,送至俄罗斯赤塔医院治疗,后又回到国内医大一院、五院手术治疗。2015年3月1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雇佣没有尽到谨慎照顾的义务,其不当使用原告失误指挥操作,造成原告巨大的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07,1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各项请求,因为被告也是给俄罗斯的一个公司打工,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是被告给俄罗斯的建筑公司在国内招工。原告是被告带去十几个人中的一个。他工作内容也不是开车买菜,实际在俄罗斯做的也是钢筋工,月薪是5000元。原告的工资是公司给开的,公司把工资打到满洲里的李宏鸣账户里,李宏鸣换算成人民币后再打到被告的卡里,被告再给国内带去的十几个工人发工资。原告是在二楼脚手架的1.5米的跳板上,接塔吊吊的砖,在他接砖时没摘掉塔吊的另一面,被塔吊刮下,掉在二楼楼板上。后被告和工地人员一起把原告送到赤塔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公司派被告把原告送回国内,原告在国内的后续治疗情况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杨志洪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团体境外工作人员以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及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以他人名义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证据二、俄罗斯赤塔医院病历原件及翻译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一份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回国继续治疗的事实。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证据五、内蒙古林业总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证据六、证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七、车票11张,证明原告去满洲里治疗及鉴定共花费1789.50元。证据八、医药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做CT的费用。证据九、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去检查时花费住宿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保险是以公司名义投保的,不是被告投保的。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孙文军带领原告杨志洪等人到俄罗斯的一建筑工地出劳务,每月工资5000元,均由孙文军支付。2014年7月30日,杨志洪在施工过程中,孙文军指挥塔吊误将杨志洪从二楼脚手架上刮倒摔落。后杨志洪被送至俄罗斯赤塔市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3厘米脑挫裂伤,左侧伴有急性硬膜下血肿压迫。右额叶区及左颞区有挫伤病灶,头部软组织挫伤、擦伤。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后于2014年8月18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后脑出血术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于2014年11月30日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后杨志洪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志洪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支持继续治疗一疗程为三个月,其费用匡算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鉴定费3500元。后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CT检查花费471.50元。杨志洪三次住院所花医疗费均由孙文军支付。其余各项费用未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07,166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洪受雇于被告孙文军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孙文军指挥塔吊将杨志洪刮倒,是导致杨志洪受伤的主要原因,孙文军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而杨志洪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伤害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孙文军以其没有雇佣杨志洪而是将杨志洪介绍到工地工作为由抗辩,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杨志洪的赔偿要求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71.50元;原告杨志洪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参照鉴定意见,杨志洪的误工费应为35000元(即5000元×7个月);杨志洪共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即:(8+25+14天)×100元/天;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5031.59元(49320元÷365天×47天×2人+49320元÷12×3个月);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应为6000元;鉴定费为3500元;杨志洪为治疗及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为2086.50元;伤残赔偿金为117582元(19597元×20年×30%);由于杨志洪身体受到损伤,导致精神上的痛苦,故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209371.59元。杨志洪应承担20937.15元,孙文军应承担18843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洪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8434.44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7.49元,减半收取2203.75元,由被告孙文军负担1983.75元,由原告杨志洪负担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