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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故同其侄子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两次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第二次打斗时,张某乙被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子伤胸部、左手部、左前臂。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故同其侄子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两次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张某丙院子里发生第二次打斗时,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子将张某乙胸部、左手部、左前臂刺伤。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体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10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张某甲已经支付的12000元以外,被告人张某甲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9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