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六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壮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日18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驿道镇东马村一条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东马村饭店门前处,与对行的王桂荣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甲、王桂荣伤。案发后,匿名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因伤被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破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桂荣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