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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6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现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5月7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现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5月7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现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现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取保候审。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通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凤、刘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与刘某某在边昭镇实施膜下滴灌项目期间,为合伙种西瓜合谋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被告人沈某、王某某、雷某某、唐某某具体负责西战村及各社膜下滴灌项目的工作之机,在上述人员的帮助下,虚报膜下滴灌项目88公顷,套取国家补助滴灌带价值人民币132830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边昭镇西战村太平社主任期间,明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到外地种西瓜不符合项目要求,目的是要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后,经请示西战村书记沈某同意后,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28公顷滴灌项目。沈某作为滴灌项目村级审核把关负责人,明知董某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同意董某某交款虚报滴灌项目,使董某某顺利申报。王某某帮助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42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边昭镇西战村东战社主任期间,明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去外地种西瓜要套取国家补助滴灌带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40公顷滴灌项目,使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6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西战村前战社主任期间,明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到外地种西瓜要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20公顷滴灌项目,使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30830元。案发后,唐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董某某将赃款132830元全部上交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举证,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合谋套取膜下滴灌项目滴灌带,被告人雷某某、沈某、王某某、唐某某明知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申报膜下滴灌项目用于去外地种西瓜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用顶名虚报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膜下滴灌项目物资,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该起犯罪中,董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雷某某、沈某、王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余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沈某、王某某、雷某某、唐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骗取公共财物,其六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中,控辩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认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检察机关认为董某某等六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董某某等六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相关文件、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检察机关关于董某某等六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沈某、王某某、唐某某明知董某某、刘某某申报膜下滴灌项目用于去外地种西瓜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仍用顶名虚报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膜下滴灌项目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因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罪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万  华审 判 员 王  谦  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玉(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