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XX与杭州理想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杭州理想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XX。被告:杭州理想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强。委托代理人:钱耀东、胡芳。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理想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耀东、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到被告担任置业顾问(基本工资3800+千分之二提成)一职,后被告因工作矛盾以表现不好非法辞退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劳动报酬5100.95元(2015年6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00元、支付因被告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00元、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383号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余劳人仲不字(2015)第0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解聘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补发原告劳动报酬5100.95元(2015年6月)的请求。XX2015年6月的工资已于2015年7月8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工资条也已发送给其本人(详见证据--工资条)。我司工资每月8日由中信银行代发(详见证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发工资日同时发送工资条说明员工该月工资情况,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所以也就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况。XX的工资具体说明:1、XX的劳动合同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月,根据公司福利制度,置业顾问每人每月享受餐补550元、通讯补助100元,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2、日工资标准=月工资/21.75天=137.93元/天,餐补=550元*13/22=325元,通讯费=100元*13/22=59元;3、实发工资=实际出勤天数(13天)*日工资标准+餐补+通讯费-社保-公积金=1339.09元(具体数据参看工资条)。二、关于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2015年6月17日,我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详见证据—解聘情况说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解除情形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之说;不胜任岗位说明:能力不足,态度不正:在进入营销部的2周时间里进行5次说辞考核(详见证据-说辞考核)都未通过,工作态度散漫,无积极性、主动性,长期无法融入团队;屡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详见证据-案场管理制度):其违反理想银泰城案场制度第2-2-4条规定的“工作期间,未经报备不得擅离案场办理私事”,第2-3-2条规定的“不得私自离开案场,有临时请假的必须填写外出申请单、外出登记单经案场经理批准后生效”,第3-1-3条规定的“未经业务考核合格者不得参加轮班”,第5-1-11条规定的“向客户介绍情况,力求客观、真实、详细,严禁夸大、欺骗”等内容;其向客户传递错误信息导致客户不满并投诉(详见证据-客户投诉记录);原告在有上班迟到行为(6月10日早上迟到5分多钟);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上家单位的离职证明,我司对其进行背景调查,在背调过程中发现其留给被告的联系座机号码有误,而其简历中上家工作单位众安白马山庄的销售人员和人事皆认定:在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该项目并无名叫XX的员工(详见证据-背景调查报告),综上所述,被告有理由怀疑其向被告提供不实信息,甚至是信息造假。三、被告为原告付被告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做过工作沟通和情况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有明确的情形规定,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一旦出现用人单位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出现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日通知,故原告请求事项第3条不成立;原告在2015年6月1日至6月17日在我司工作期间,其上级领导销售主管沈锡芝屡次因其工作表现不佳、态度不正等原因与其进行业务沟通,但却被其指认是沈锡芝是对其有偏见,故意为难他;后销售副经理何骏对其重新调整业务指导员,却仍不见成效,何骏又与其进行了多次业务沟通;期间,人力行政部经理胡芳、负责招聘的文员姚燕婷、人事专员罗健皆与其有过沟通,但均为取得任何结果,其表现持续糟糕状态。四、关于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8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根据公司制度,每月8日(如遇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则提前)由银行代发放员工上月工资,此条款已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并在员工入职时明确告知。XX工资按公司规定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详见证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日期、岗位的事实。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不胜任岗位的理由。3、解聘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员工上下班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迟到情况、工资发放天数的事实。5、2015年6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实际构成的情况及银行代发情况。6、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已经按时发放的事实。7、案场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原告在明知公司制度的情况下违反该制度的事实。8、销售考核,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说辞考试不合格,不胜任岗位的事实。9、理想.银泰城客户投诉记录,用以证明不符合案场制度违规上岗,违反了重大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10、背景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真实信息,存在欺骗行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并不属于非法解除,属于即时解除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与其收到的解除通知书一致,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录用条件是什么,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基本工资3000元还有补助约定,工资每月8号发放是对的,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劳动报酬发放,但被告没有。证据2,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该考勤记录没有员工签字,原告每周休息一天,但这个显示休息2天。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还有其他补助,反映原告的工资是基本工资+补助+绩效工资。证据6,不能证明工资发放给原告。证据7,签字是原告认可的,该案场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该制度。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的业务员的考核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派专人培训过原告。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投诉人并没有投诉原告,该投诉人不是原告的客户,当时原告也没有告诉他赠送4个平方,原告没有私自接待客户,案场工作行为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证据10,该证据不能反映我提供了假信息。我在白马山庄做过销售,是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原告原来的公司领导说没有提供给被告相关信息,且原来的公司也没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周荣这个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事项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庭审中原、被告均确定考勤为指纹打卡,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陈述签名系其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其他业务员的考核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考核,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投诉表上内容及投诉事由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周荣陈述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试用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地点在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工作应遵守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上级交办任务;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报酬为3000元,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聘通知书,原告当天予以签收。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15)第0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1339.09元(实发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试用期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试用期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为原告简历信息造假、在试用期内说辞考核未通过、工作态度不端正,多次违反案场管理制度、工作失误引起客户投诉。本院认为,关于简历信息造假,被告提供了背景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周蓉属于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说辞考核未通过、工作态度不端正,说辞考核表系被告单方的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其只参加过一次说辞考核,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采纳。关于原告多次违法案场管理制度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工作失误引起客户投诉,被告庭审中陈述投诉表上除投诉人签名处系投诉人签名外,其余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系被告录用原告的条件。故被告主张原告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每月3800元(基本工资3000元+800元补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补贴为8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每月3650元(基本工资3000元+550元餐补+100元通讯补贴),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的劳动报酬5100.95元(3800/21.75*17=3319.54+绩效工资1700)。绩效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6月份出勤天数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13天,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实发工资1339.0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无须再支付代通知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理想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5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负担2.5元,被告杭州理想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