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进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资料审查员。被告陈进福,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037。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陈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进福于2014年6月18日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息,并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只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止。原告经多次追讨欠息未果,为确保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进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9725元(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3、确认被告陈进福名下的抵押担保有效,并处置抵押物抵债;4、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陈进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进福的身份情况;《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徐闻CQ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徐闻TX字第050000629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进福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进福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进福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城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年利率9.22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陈进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徐××县××国道东侧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徐闻TX字第0500006294号),登记时间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进福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进福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进福不按期给付借款利息,仅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止,尚欠到期利息29725元(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城北信用社是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城北信用社,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城北信用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城北信用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陈进福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何种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进福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进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进福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陈进福仍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进福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进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陈进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徐××县××国道东侧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在被告陈进福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被告陈进福抵押的位于徐××县××国道东侧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进福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陈进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生效之日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进福所有的位于徐闻县下桥镇二0七国道东侧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被告陈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人民陪审员 吴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