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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某斌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宁某斌,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斌,男,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362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某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宁某斌、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宁某斌及其辩护人戴某牯,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宁某斌、江某开车到上高县泗溪集镇幸福小区接到其同事毛某后准备离开,被毛某男友胡某贵拦下,胡某贵叫来被害人朱某豪等人,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宁某斌、江某强行开车离开现场后纠集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再次开车返回该小区路口,持刀砍伤朱某豪的左小腿并将其带至宜丰县城进行殴打致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有关规定,且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宁某某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宁某斌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江某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宁某斌、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宁某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宁某斌主动投案自首,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由胡某贵的无理纠缠引起的,其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宁某斌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为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斌、江某受孙某邀请去接其同事毛某。2015年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宁某斌、江某与孙某开车到上高县泗溪集镇幸福小区接到毛某准备离开时,被毛某男友胡某贵拦下,胡某贵叫来被害人朱某豪等人,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宁某斌、江某强行开车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宁某斌、江某纠集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再次开车返回该小区路口,持刀砍伤朱某豪的左小腿并将其带至宜丰县城进行殴打致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斌主动投案。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贵、毛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豪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宁某斌、江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宁某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已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斌、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宁某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况小平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