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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执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三亚鸿洲国际游艇会有限公司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3413号申请执行人:三亚鸿洲国际游艇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榆亚大道时代海岸游艇俱乐部。法定代表人:王大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勇,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执行人:王玉,女,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刘忠伟,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鸿洲国际游艇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勇、王玉、刘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勇、王玉、刘忠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鸿洲国际游艇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勇、王玉、刘忠伟至今未履行。经双方同意,愿意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同意双方协商解决,符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案终结后,待双方协商确定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春审判员  陈运助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买卖合同,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