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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被告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