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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英春与李清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春,李清海,陈桂红,张耀,江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李英春,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俊金,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海。被告陈桂红。被告张耀,住五常市。被告江山,住五常市。原告李英春诉被告李清海、陈桂红、张耀、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海、陈桂红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被告张耀、江山经本院传票传唤,但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清海与陈桂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李清海给我打电话,说要订购工程用木方和大板,说送到哈尔滨市平房区的建筑工地,大约用十车到二十车,李清海从我手中每车可得好处费500元(这事是案外人佟相玉介绍的)。2013年5月15日我从同江走拉一车木材到哈尔滨,李清海电话告诉将木材送到哈尔滨市平房区的工地,工地的材料员赵春明对木材进行检尺并出具收据,工地将运费5,400.00元给了车主。后来被告李清海带我去找被告张耀索要木材款,没找到。这个工地是被告江山所承包,张耀和江山是朋友。在没有找到被告张耀和江山要到钱后,被告李清海和陈桂红于2013年5月22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保证于2013年5月27日还清木材款,如还不上,每天给付5%的违约金。现要求四被告偿还我木材款88,8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2,412.00元。四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二)欠据一张,证实为被告李清海、陈桂红于2013年5月22日所出具,承认欠原告木材款88,8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同意每天支付5%违约金;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江山的工地材料员赵春明于2013年5月6日收到原告木材一车(58.876立方米,每立方米1,600.00元),共核款94,200.00元,当时支付运费5,400.00元;同江市君得利配货站及车主刘通明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所运的木材车是从同江始发到哈尔滨平方区;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打印通话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4月12日给被告张耀、江山通电话,二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也能证实争议木材用到被告江山承包的工地了,要求原告及二被告同时到场才能付款;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的木材车是他从同江开车运到哈尔滨平房区一工地的,卸完货后,工地给了5,400.00元运费钱。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六)与原告所述相符,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五)能够认定争议木材运到平房区工地,但由于被告未出庭,对于视听资料不能质证其真实性,故对于证据(三)(五)中原告拟要证实的事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清海与陈桂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李清海通过他人介绍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定购工程用的标杆和大板。2013年5月15日原告运木材从同江到哈尔滨,被告李清海电话中要求将木材送到哈尔滨市平房区一建筑工地,经现场工作人员赵春明检尺为58.876立方米,每立方米1,600.00元,共核款94,200.00元,当时工地支付运费5,400.00元,余款88,800.00元未付。后被告李清海带原告找被告张耀再找另一被告江山索要欠款未果。在原告的催要情况下,被告李清海、陈桂红为原告出具欣据一张,保证于2013年5月27日还清木材款88,800.00元,逾期每天按5%给付违约金。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海主动联系原告购买木材,且也是他通知将木材卸到指定地点,在不能给付木材情况下,又与被告陈桂红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认定该买卖合同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故被告李清海、陈桂红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双方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木材款与另二被告有关联,故要求另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海、陈桂红偿还原告李英春木材款88,800.00元;二、被告李清海、陈桂红给付原告李英春木材款违约金26,6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