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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与崔全雨、何兰生命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崔全雨,何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宋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全雨,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女,1987年6月6日出生,穿青人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崔全雨、何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峰,被上诉人崔全雨、何兰的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全雨、何兰系崔世斌的父母,崔世斌出生于2008年8月1日,死前就读于北垣小学公主府校区。崔全雨、何兰自2010年来呼和浩特,并居住于回民区海西路四处大院2排6号平房。2015年2月17日,崔世斌在扎达盖河道内玩耍时,坠入河道内形成的水坑中溺亡。死亡位置位于呼包铁路干线南侧,后经王黑锁将其捞出。事故发生后,崔世斌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载:死亡诊断:溺水。2015年2月19日,回民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2015年2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十三中南侧扎达盖河华建四处河段内发现崔世斌,(男,身份证号:411025200808016031,户籍地址: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蔡冯村一组)死亡。现场经过勘验,尸表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法医尸表检验,尸体可以处理。”事故发生后,崔全雨、何兰找到园林局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事发河道归属于园林局管理。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证明(海西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海西路社区出具)、死亡证明(回民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证明(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北方新报报道、事故追踪报道、事故发生地照片、事故发生地、视频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证人证言(王黑锁)、证人证言(赵乾坤)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崔全雨、何兰诉请:一、园林局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5632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崔全雨、何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崔全雨、何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崔世斌是在河道内玩耍时掉入河道内形成的水坑溺水而亡。园林局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崔世斌的死亡原因提出质疑,但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崔世斌的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故此对于园林局关于崔世斌死亡原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崔世斌的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事发地点为扎达盖河的河道内,在庭审过程中,园林局辩称:按照园林局河道管理规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园林局对西河河道实施准封闭管理,非工作人员一律禁止进入河道以及在河道内滞留。截止到目前,西河河道防护设施齐全、完好,警示标志醒目、齐备,对行人足以发挥警示、阻拦作用。但崔全雨、何兰提交照片可以显示在事发河段,行人是可以自由出入的,因此,对于园林局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园林局在庭审中辩称,崔世斌的死亡地点系铁路保护区的范围,并非园林局的管辖范围,而崔世斌的死亡地点系施工现场形成的水坑,对于此辩称,该院认为,崔世斌的死亡地点系铁路保护区的范围,并不能免除园林局对于该河道的管理职责,而在污水排放形成危险隐患的情况下,该河道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该进一步加强,必要时可以封闭该河道,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故此对于园林局上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崔世斌的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崔全雨、何兰系崔世斌的监护人,对于崔世斌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监护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法庭的庭审过程,崔全雨、何兰明确表示其知晓河道当时的情况,这表明其对崔世斌玩耍的外部环境比较清楚。且崔世斌在死亡时仅有六岁,并在出去玩耍时已经告知崔全雨。在此种情况下,崔全雨、何兰作为崔世斌的监护人具有高度的保护和照顾义务,而崔全雨、何兰却疏忽大意,存在严重的过失。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事实的发生经过,园林局应承担崔全雨、何兰损失的60%的赔付责任,崔全雨、何兰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崔世斌和崔全雨、何兰已经在呼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崔全雨、何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的诉讼请求,园林局承担60%,即351379.20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全雨、何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1379.20元;二、驳回崔全雨、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30元,由崔全雨、何兰负担1932元,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负担2898元。园林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崔世斌死亡原因的问题。1、按照法医学基本原理界定,判断自然人非正常死亡原因,只能依据法医学尸体解剖基础上的病理检验或者病理鉴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可替代医学探知方法。截止目前,崔世斌在法医学或者法医病理学意义上的真正死亡原因仍然处于模糊不清状态。查悉崔世斌真正死亡原因,必须依靠在法医学尸体解剖基础上的病理检验或者病理鉴定。否则,根本无法查明自然人真正死亡原因。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2月19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该证明文书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存在瑕疵;内容方面与事实不符存在缺陷。因此该证明文书不具有合法证据资格,不应当成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关于园林局对崔世斌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1、崔世斌殁年6周岁,系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崔世斌法定监护人崔全雨、荷兰,疏于监护职守,崔全雨、荷兰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2、园林局对西河多实施准封闭管理,并安排巡视人员能够保证正课时间内对河道实施安全巡视。园林局对西河河道管护职责不应当被无限、不当扩大,巡视人员正在上课时间内能够保证对河道安全实施正常巡视,园林局即已充分履行了管护职责,不应被视为存在主观过错或者实施有违法行为。综上,园林局及其所属机构、人员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管护职责,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当向崔全雨、何兰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按照崔全雨指认崔世斌出水的位置,其位置点明显处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之内。对于该区域,园林局无权干涉,更不属于园林局管护范围。按照上述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属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之内,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假设,崔全雨指认崔世斌出水的位置点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之外,且属于园林局管护范围,仍然是因为铁路线路改线施工人施工挖掘作业、土石堆积不当形成的沟池所导致的,加之,施工人没有按照铁路施工安全规范封闭施工现场、阻拦无关人员进入而最终导致的事故。所以,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在于施工人不当施工行为。三、园林局对崔世斌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之份额或者比例问题。1、假设,法院判令园林局向崔全雨、何兰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园林局仍然对责任份额或者比例持有异议。其一、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牧区标准计算,不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二、崔全雨、何兰无杈向园林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崔世斌生前不法进入西河河道行为,不可能因为其遭受不幸损害而被事后合法化。其三、崔世斌之所以不幸死于非命,其主要原因系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崔全雨、荷兰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一审判令园林局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理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全雨、何兰全部诉讼请求。崔全雨、荷兰答辩称,园林局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不作为的行为与崔世斌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崔世斌是否溺水死亡;二、园林局是否应担责任以及其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崔世斌出事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专科会诊记录意见:死亡诊断:溺水。2015年2月19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崔世斌的死亡证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专科会诊记录的意见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是对崔世斌死亡原因的诊断和鉴别,该诊断和鉴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园林局对于崔世斌的死亡原因提出质疑,并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崔世斌的死亡存在其他原因,对于园林局关于崔世斌死亡原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崔世斌的死亡原因为溺水,并无不当,本院已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崔世斌的死亡地点系铁路保护区的范围,园林局也承认对该保护区的河道有监督管理职责。园林局称是因为铁路线路改线施工挖掘作业、土石堆积不当形成了沟池,施工人没有封闭施工现场、阻拦无关人员进入而最终导致的事故,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施工人不当施工行为。尽管施工挖掘堆积改变了原有河道底貌,形成沟池不平的险坑,污水排放形成严重的危险隐患,但园林局在事故发前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其应该及时加强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封闭该河道,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故于园林局此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园林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园林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园林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殷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文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