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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与杭州临安伊甸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杭州临安伊甸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代表人:沈万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伊甸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连根。上诉人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华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临安伊甸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万华塑料厂向伊甸公司供应油漆桶,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12月25日,共计供应油漆桶价值236923.70元。期间,伊甸公司仅支付18200元,此后伊甸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568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8月还支付过万华塑料厂货款21119.90元,尚欠款项应为40803.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伊甸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伊甸公司尚欠万华塑料厂货款40803.80元的事实清楚,有在案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伊甸公司应按双方确定的金额支付价款,未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万华塑料厂要求伊甸公司支付货款4080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付款日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伊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华塑料厂货款4080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80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伊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伊甸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万华塑料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华塑料厂在一审诉状中陈述称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最后一次供货万华塑料厂共向伊甸公司提供价值236923.7元的货物,而伊甸公司仅支付175000元,尚欠万华塑料厂61923.7元,并且万华塑料厂在立案时提供2张进帐单,进帐单总金额为156800元。后由于万华塑料厂财务人员疏忽,将一张2012年8月份的进帐单(金额为21119.9元)在开庭时提供给一审法院,万华塑料厂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0803.8元(不包括利息)。开庭之后,万华塑料厂财务人员经仔细核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明细,发现金额为21119.9元的进帐单实际上是伊甸公司支付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货款,而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货款仅支付175000元,不包括金额为21119.9元的进帐单。所以本案的事实真相是,伊甸公司应付货款本金为61923.7元。本案一审时由于万华塑料厂的疏忽,导致一审法院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伊甸公司向万华塑料厂支付货款本金61923.7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79.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伊甸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万华塑料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4份,欲证明2012年7月20日,双方之间有交易,伊甸公司向万华塑料厂采购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份,欲证明万华塑料厂向伊甸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是121119.9元。3、进帐单2份,欲证明两份进帐单金额10万元。上述证据欲共同证明2012年7月20日之前总货款为121119.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还剩余是21119.9元。本院认为,万华塑料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华塑料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伊甸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0803.8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现万华塑料厂要求二审改判伊甸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61923.7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79.73元,超过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华塑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