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上争村民小组与宁伟精、苏和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上争村民小组,宁伟精,苏和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908号原告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上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怀荣,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华,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伟精。被告苏和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干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上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争组”)与被告宁伟精、苏和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争组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被告宁伟精、苏和趁的委托代理人宁干勋、黄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争组诉称,“枯埋山”自古以来的权属都是上争组集体所有。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原告将该地发包给苏森作为责任山,一直由苏森经营管理。2009年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下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争组”)对“枯埋山”权属提出争议,经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枯埋山”确权为上争组集体所有。之后由苏森继续经营管理。2004年苏森由于缺乏劳动力,将该地给侄子何朝候夫妇经营,何朝候夫妇一直种植甘蔗。2014年12月份,被告将何朝候夫妇种植在“枯埋山”的甘蔗用火烧死4亩,之后将“枯埋山”发包给外地人,并强行种上速生桉树。原告以其名义提出书面警示,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给原告上争组的土地的地上物清理完毕,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上争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争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上思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枯埋山”确权给原告。被告宁伟精、苏和趁辩称,本案涉诉的土地范围不是整个“枯埋山”,而仅是“枯埋山”范围内一小部分的土地。除了涉诉土地,“枯埋山”的大部分土地权属属于被告宁伟精所在的下争组集体所有。虽然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确定给原告集体所有,但这并不能够证实本案涉诉土地已经包含在确权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和趁现在经营的土地面积仅为1.83亩,而非原告诉称的4亩,如果该土地包含在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土地范围内而需要退还的话,那退还的面积也仅为1.83亩。被告宁伟精、苏和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绘普查询,证明被告现经营的土地面积为1.83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上民初字第639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该笔录是本院在审理(2015)上民初字第639号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原来争议土地的范围,无法证实被告对本案涉案土地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测量的地点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政府依职权对原告与下争组土地权属纠纷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面进行的测绘,测绘的地点没有经过原告的现场确认,无法证实被告测绘的地点就是本案争议地,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上争组与下争组因枯埋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的土地,上争组称为“枯埋畚地”,下争组称为“枯埋地屋”,虽然双方称谓不一致,实为同一土地。2009年8月29日,下争组向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争议地进行确权。2010年8月26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附有权属界线附图,确定争议地权属上争组集体所有。2014年12月,宁伟精将枯埋山约80亩土地出租给苏和趁,其中包含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权给上争组的“枯埋畚地”土地在内。苏和趁承租后,已在土地上种植了速生桉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枯埋畚地”(下争组称“枯埋地屋”)经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明确归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因此原告系该争议地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宁伟精不是原告的村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争议地出租给被告苏和趁,被告苏和趁承租后在争议地种植速生桉树,被告宁伟精、苏和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给原告上争组的“枯埋畚地”土地的地上物清楚完毕,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上争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伟精、苏和趁将“枯埋畚地”(以上政裁(2010)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附图确认的范围为准)的地上物清理完毕,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上争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伟精、苏和趁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敏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