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滨与李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韦,郭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韦。委托代理人乔殿禄,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滨。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韦的委托代理人乔殿禄,被上诉人郭滨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3日12时许,郭滨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县东外环长途客运站门口附近地段,李韦骑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因速度太快撞上郭滨,致郭滨摔倒在人行道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郭滨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当日,双方来到祁县人民医院,郭滨的左前臂肿胀,经X光片检查,显示左肩部关节骨质、左肘关节鹰咀下缘骨质不连续,腰椎体轻度楔形变,建议CT进一步确诊。李韦父亲叫来塔寺村的段某、会善村的张某从中调解,李韦父亲主动给付郭滨现金一千元,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李韦当日在医院为郭滨写了一份事故经过,即:“我在公路人行道上,不小心撞到一位大叔(郭滨),我骑电动车太快,所以责任在我,我主动带大叔医院,我愿意负责看病”。第二天(4月14日),郭滨在祁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伤情为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支出医疗费744.5元。之后,4月15日、17日,5月20日郭滨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咀冠状突骨折,建议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405.5元。郭滨考虑伤情后,放弃住院手术治疗,自行门诊购药、中药理疗治疗,支出8800元。郭滨治疗期间,因李韦不再搭理此事,郭滨遂于2014年1月8日向祁县交警大队报案,祁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滨为确定伤残程度,2014年1月15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郭滨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原审法院审核,郭滨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0元(祁县人民医院744.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29.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376元);2、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年×0.1);3、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儿子郭世豪1997年出生,13166元×2年×0.1÷2);4、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共计49378.6元。原审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此次交通事故依据双方的陈述、李韦写的事故经过和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证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次事故李韦应负主要责任,郭滨在公路上行驶注意安全不够应负次要责任。李韦为证明事发当日事故处理及支付郭滨1000元的情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证人到庭陈述情况,不能证明郭滨与李韦事故当日达成了和解处理,故对李韦主张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事故赔偿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郭滨为处理事故,于2014年1月8日向祁县交警大队报案,祁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此,郭滨向李韦提起赔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李韦认为郭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郭滨的损失,李韦依据事故责任赔偿郭滨70%。郭滨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郭滨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法院酌情支持。郭滨在医院诊疗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郭滨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其缺乏合理性,且郭滨没有住院治疗,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郭滨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李韦给付郭滨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审判决:由李韦赔偿郭滨事故损失34565元,扣除李韦先行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付郭滨事故损失33565元;限李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李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中证人段某、张某出庭作证,明确地、当庭进行了说明,证明经医院检查,在郭滨无骨损伤情况下,双方通过两个证人作了调解,由李韦出资医疗费670元,再给500至600元,郭滨不同意,后加成1000元,郭滨答应,并通过两个证人,郭滨接受1000元,说明以后此事互不纠缠。而原审法院片面地认定当日没达成和解处理,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事故当日,郭滨无骨损伤,接受上诉人给的1000元赔偿款,本事故已经了结。被上诉人举证有骨伤,是事故发生的次日,被上诉人的骨伤完全有可能是他人、他种原因所导致。二、根据国家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3日,郭滨在2015年4月20日主张赔偿,时隔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滨辩称,证人方面,均是由李韦找来的,且在事发第一时间,证明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应以双方自愿为基础,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李韦硬塞给郭滨1000元后不再管了,且未达成书面协议,1000元只够检查费用,不能弥补全部损失。郭滨为连续治疗,做了X光片检查,建议CT检查,确诊左手关节骨折,不存在其他伤害导致损伤的情形。郭滨未住院,一是考虑费用,二是害怕手术而采用了保守治疗。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限,事发之后联系李韦,李韦不管,因李韦原因而耽搁,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郭滨、李韦双方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郭滨受伤的事实。但郭滨在原审中提供了医院CT检查单、诊断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该伤构成十级伤残,李韦虽有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据此认定郭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有事实根据。关于郭滨是否放弃赔偿损失一节。李韦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无法充分证明郭滨明确放弃要求赔偿,原审判令李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滨向交警部门的报案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郭滨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郭滨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李韦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李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