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亚琴与孟庆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琴,孟庆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孙亚琴,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景涛,身份号码×××。被告孟庆远,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孙亚琴与被告孟庆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亚琴诉称:2009年3月27日孙亚琴与孟庆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孟庆远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宜居家园一期107栋5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之房)卖给孙亚琴。孙亚琴如约向孟庆远交付了全部价款225000元,诉争之房已经于2009年3月27日交付孙亚琴。双方约定孟庆远协助孙亚琴办理更名手续,但孟庆远拒绝配合。要求判令被告孟庆远继续履行双方卖房协议更名过户。被告孟庆远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亚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卖房协议书及被告及孟凡伟的身份证。拟证明双方2009年3月27日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孙亚琴买孟庆远的诉争之房,价格225000元,更名手续费用约定由孙亚琴负担;证据A2、收条。拟证明孙亚琴于2009年3月26日交给孟庆远购房款225000元;证据A3、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售款专用票据。证明孟庆远于2007年9月23日向开发商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28262元。本院确认:孙亚琴举示的全部证据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孙亚琴与孟庆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孟庆远将其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宜居家园一期107栋5单元202室房屋即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哈双北路406-7号宜居家园107号楼5单元202室(以下简称诉争之房)卖给孙亚琴。孙亚琴如约向孟庆远交付了全部价款225000元,诉争之房及孟庆远购房收据已经于2009年3月27日交付孙亚琴。双方约定孟庆远协助孙亚琴办理更名手续,更名费用由孙亚琴负担,但孟庆远拒绝配合。本院认为:孙亚琴与孟庆远的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孟庆远未及时协助孙亚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孙亚琴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远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孙亚琴将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宜居家园一期107栋5单元202室房屋即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哈双北路406-7号宜居家园107号楼5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孙亚琴,有关费用由孙亚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孟庆远负担(此款原告孙亚琴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