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93号原告李淑艳,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万东,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218号通钢国际大厦。原告李淑艳诉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社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淑艳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艳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