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440号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洋,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薄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额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玻璃钢产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拒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至法院,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在和解后被告也未向履行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即给付原告欠款46000元及利息等2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140000元的合同一份;证据二、货运验收合格反馈单一份;证据三、2015年4月16日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更名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2013年8月5日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额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玻璃钢产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拒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即给付原告欠款46000元及利息等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价款4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若被告不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支付原告放弃的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6000元及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