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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百色市右江区建雅园艺木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与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右江区建雅园艺木业装饰材料经营部,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建雅园艺木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凯美商业广场第9栋24号商铺。经营者韩忠。被告罗强,现下落不明。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建雅园艺木业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经营者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至10月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其承揽的百色园博园防腐木鸽子塔、兔子棚等项目施工工程。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604.1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4.10元逾期付款利息388元,两项合计26992.1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及发货清单,证明2014年8月16日至8月31日发货防腐木给被告,经被告确认尚欠货款37989.30元;2、欠条及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到店内购买木材未付货款4766元;3、发货清单,证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9日被告及其工地负责人黄刚,被告表弟卢岩签收的木材款23848.80元。以上货款共计66604.10元,扣除被告已付4万元,至今仍尚欠货款26604.1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腐木等材料,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989.30元,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到店内购买原告木材未付货款4766元,被告及其工地负责人黄刚,其表弟卢岩签收的木材款23848.80元。以上货款共计66604.10元,扣除被告已付4万元,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26604.1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除了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外,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强支付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建雅园艺木业装饰材料经营部防腐木材料款26604.1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74元,由被告罗强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黄 庆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