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邵冬英与刘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冬英,刘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邵冬英。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8楼。负责人陈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冬英与被告刘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冬英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刘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冬英诉称,2013年9月4日7时许,被告刘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陆家镇南粮路富荣路交叉口路段处,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刘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刘平作为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03元(见赔偿计算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发生事故,在事故一年后才住院治疗,其伤情是否因未及时治疗而导致。我司认为原告也应对其伤残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被告刘平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7时许,被告刘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南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荣路交叉口,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在人行横道线行走的路段处,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故责任,被告刘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刘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左肩疼痛、活动受限于当日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多次在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受伤治疗发生治疗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合计3688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雇请陪护人员护理发生护理费266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57号临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冬英目前前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本人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受伤后180日的休息时限应视为合理。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被告刘平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3.03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88元。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一直随其儿子李华忠居住生活在昆山市陆家镇博怡轩XX号楼XXX室房屋照顾其孙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房产证复印证、邵冬英的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刘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方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被告刘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平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且被告刘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88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认定36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18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710元(2660元+50元/天×41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陪护费及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80元(168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达到妇女退休年龄,但原告事故发生实际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且在其儿子从事照料生活等工作,事故发生客观上必然造成其实际经济的损失,对于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理部分支持,据此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支持5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昆山市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案件受理地法院所在地江苏省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252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26829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平在原告治疗期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03.03元及垫付的交通费888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向被告退还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告邵冬英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平。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7837.9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刘平支付899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冬英支付赔偿款117837.97元(款项汇至邵冬英的以下账号:户名:邵冬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家支行账号XXXXXXXX);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平支付人民币8991.03元(款项汇至刘平的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陆家支行,开户名:刘平,卡号: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刘平负担。该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已经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刘平承担的766元诉讼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刘平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原告邵冬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圆 来自: